噁男偷拍未成年判4年2月逆轉 最高院大法庭定調 純偷拍不適用7年以上重罪

新北市黃姓男子在書局、便利商店等場所偷拍未成年人裙底,一、二審出現「量刑大翻盤」,引發法律界高度關注。案件上訴至最高法院後,因「單純偷拍」究竟該適用較輕的「拍攝兒少性影像罪」,或較重的「違反意願拍攝兒少性影像罪」出現重大法律爭議,承審合議庭提請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今(2/4)日裁定,單純偷拍屬於「未經同意」,不等同於「違反意願」,應適用較輕規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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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案源於2023年6月間,黃男在新北市多處書局及便利商店,隨機鎖定未成年人,趁對方不注意時,悄悄拿出智慧型手機,從短褲或裙子下方由下往上拍攝臀部與內褲畫面。黃男共嘗試7次,其中1次得手,其餘未遂。

一審新北地院考量黃男與被害人達成和解,依《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》第36條第1項、第5項「拍攝兒少性影像罪」(含既遂及未遂),判處2年有期徒刑、緩刑5年。但檢察官認為刑度過輕,提起上訴。

二審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,認定黃男行為屬於「違反意願拍攝兒少性影像」,改依《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》第36條第3項、第5項,重判4年2月徒刑。

案件上訴至最高法院後,合議庭指出,黃男以「單純偷拍」方式,對不知情的兒少拍攝性影像,究竟是否屬於「違反意願」,攸關罪責輕重,具有統一法律見解必要,因此交由刑事大法庭裁定。

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指出,「未經同意」與「違反意願」在法律概念上不同。單純偷拍是被害人未表示同意,並未壓抑或妨害兒少的意思自由,與以強暴、脅迫、詐術等方式「違反意願」拍攝,性質有別,不應直接從重論處。

刑事大法庭進一步說明,《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》採取「層級化處罰設計」,凡拍攝兒少性影像(包含偷拍),即適用一般的「拍攝兒少性影像罪」;唯有行為人進一步以強暴、脅迫、藥劑、詐術、催眠術或其他方式,實質壓抑兒少意思自由,才構成「違反意願拍攝兒少性影像罪」。

大法庭並強調,《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》與《刑法》在解釋上應保持一致。既然被偷拍的兒少並不知情,也未產生「是否同意拍攝」的意思形成過程,就不涉及違反其性隱私意思自由,因此不符合較重罪名的構成要件,應論以較輕的「拍攝兒少性影像罪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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